新《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解读
文章来源:本站 文章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9-12-31 浏览次数:次
一、完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明确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并将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调整为申请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解读:分别放宽了对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律所成立代理机构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读:简化了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压缩审批时限。
二、完善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 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 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 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 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解读:取消了涉及执业证的规定,将颁发执业证的条件调整为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同时取消了执业最高年龄限制。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 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 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 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 实习评价材料。
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 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 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 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专利代理师转换执业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自转换执业之日 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上传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 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解读:明确专利代理师办理执业备案,离职和转换执业机构变更备案等具体程序。
第四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执业备案、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行政处罚、检查监督结果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信息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解读: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布执业备案及相关信息。
三、加强专利代理行业自律建设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解读:在总则部分明确了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定位。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规范执业,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二)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考核、奖励和惩戒,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三) 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四) 组织专利代理师实习培训和执业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专利代理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 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质量;
(七) 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开展实习工作;
(八) 开展专利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九)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非执业人员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参与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事务,加强非执业会员的培训和交流。
解读:新增“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一章,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行业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行业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
四、加强专利代理监管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 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 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 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 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 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可仅提交其从事专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 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 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 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 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 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 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 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 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解读:完善专利代理机构信用监管制度,明确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 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 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督促专利代理机构贯彻实施专利代理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专利代理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执业备案、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行政处罚、检查监督结果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信息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解读: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分工、检查内容及工作程序。
五、加强对于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惩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 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 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 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 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
解读:多措打击 “黑代理”行为,明确具体情形,规定检查监督职责,设立投诉举报机制。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 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 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 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 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第五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解读:提高代理质量,将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等行为列为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同时对代理师签名责任进行细化。
第五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解读:规定对专利代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